小文(化名)在擔任東莞一家集團公司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支取公司現(xiàn)金960萬元,這筆錢用于賭博輸光。
案發(fā)之后,小文退回公司25萬元。最終,她因犯職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20萬元,同時責令其退賠935萬元。
入職1年侵占960萬賭博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小文利用在東莞匯勛電器制品有限公司、東莞力達電機有限公司和東莞康氏電器制品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員的職務之便,多次在公司支付貨款時正常開具的支票中,夾帶其私自多開的支票,利用公司審批上的漏洞,在多開的支票上蓋上相關(guān)印章后,從這三家公司的銀行賬戶內(nèi)支取現(xiàn)金約960萬元人民幣。
隨后,她將侵占所得贓款用于賭博輸光。
案發(fā)后,小文向東莞匯勛電器制品有限公司退賠25萬元。
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小文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占公司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依照相關(guān)法律,判處小文有期徒刑14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20萬元。同時,責令小文向東莞匯勛電器制品有限公司退賠人民幣775萬元;向東莞力達電機有限公司退賠人民幣160萬元。
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被駁回
一審判決后,小文提起上訴。她認為,受害單位本身存在財務管理漏洞,存在一定過錯,應對監(jiān)管不力承擔責任。同時,她認為自己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本性良好,家庭困難,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東莞中院二審認為,小文在受害單位擔任出納員,負責支付公司的貨款,通過銀行發(fā)放員工的工資以及員工日常財務報銷,她是利用其擔任出納的職務便利,實施了犯罪,被害單位并無過錯,被害單位即使存在一定的財務審批漏洞,也并非減輕小文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
同時,東莞中院認為,小文在長達一年多的期間內(nèi),利用擔任出納員的職務之便,多次在公司支付貨款時正常開具的支票中夾帶其私自多開的支票,利用公司審批上的漏洞在多開的支票上蓋上相關(guān)印章后,從被害單位的銀行內(nèi)支取現(xiàn)金,其行為不能屬于偶犯。對于小文退賠25萬元給被害單位,經(jīng)查屬實,但相對其高達960萬元人民幣的犯罪數(shù)額,確屬九牛一毛。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了小文的認罪態(tài)度、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的情況,對其作出了適當?shù)牧啃?,現(xiàn)二審再要求從輕,沒有依據(jù),法院不予采納。
最終,東莞中院二審駁回小文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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