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橫欄鎮(zhèn)某學校在讀小學生肖某(2004年出生,女),在校內跑步受傷,致左鎖骨骨折。事后肖某稱是被林某甲(學生)撞倒的,另外所在學校也未盡到相關義務,遂將林某甲及監(jiān)護人、學校一起告上法庭。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古鎮(zhèn)法庭依法審結了該宗侵權責任糾紛案,一審判令學校承擔60%賠償責任。
原告:
環(huán)繞操場跑步時被撞倒
原告肖某稱,2014年12月16日12點左右,自己在所就讀的橫欄鎮(zhèn)某學校陳老師的帶領下,與五個年級的部分學生到操場進行百米跑。在環(huán)繞操場跑步時,無端被林某甲撞倒,并被其壓倒在地上。事發(fā)后,肖某被送到小欖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并進行內固定手術。
肖某認為,自己受傷是林某甲的自身原因直接導致的,其對此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之后,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此事曾多次與林某甲協(xié)商,但均遭到對方拒絕。肖某還認為,學校未盡到組織、管理、安全保障義務,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對自己遭受人身傷害負有責任。肖某請求法院判處學校、林某甲、林某乙(林某甲的監(jiān)護人)共同支付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20417 。5元、住院伙食費1000元、護理費3225元、交通費800元,合計25442.5元。
被告:
受傷與自己無因果關系
對上述肖某所稱的“被撞倒”,林某甲、林某乙辯稱,事發(fā)時并未與肖某發(fā)生碰撞,肖某也無證據(jù)能夠證明其被自己碰撞過,另外,當時的事發(fā)經過肖某也是聽別人陳述的。他們認為,肖某的受傷結果與自己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學校未應訴、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法院:
原告無證據(jù)證明是被撞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肖某當日在環(huán)繞操場跑步時,被一名學生絆倒并受傷,后被小欖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并進行了手術。十天后肖某出院,花費醫(yī)療費共計13417.5元。同年12月29日,陳老師向法院陳述稱,自己在帶領學生跑步之前,曾囑咐過要注意安全。跑步過程中,有學生向自己報告肖某摔倒了。隨后,陳老師跑到事故地點,把肖某扶起并問摔倒原因。
“肖某說是被林某甲撞的。”陳老師又將林某甲找過來并問其事發(fā)經過,林某甲稱肖某是被人絆倒才撞到的,具體是誰絆倒不清楚。庭審中,肖某結合自己的指認、目擊者吳同學及陳老師對事發(fā)經過的書面陳述,認定林某甲為侵害人。林某甲對此予以否認,并稱肖某無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自己是侵害人。
法院認為,肖某所提交的陳老師對事發(fā)經過的書面陳述內容沒明確確定林某甲為侵害人,陳老師也并未親眼目睹事發(fā)瞬間場景,另陳老師、目擊者吳同學也未出庭作證,無法確認事發(fā)過程。本案中肖某只有本人的指認,而無其他證據(jù)加以佐證,肖某所主張的被告林某甲為侵害人,從而要求林某甲、林某乙承擔責任,因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判決
學校賠付傷者9384元
肖某出事的學校是否負有責任?法院表示,肖某、被告林某甲及陳老師的書面陳述均確認了肖某在該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事發(fā)時肖某系滿十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被告作為負有教育、管理義務的學校,在組織學生跑步活動時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未出庭舉證證明其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因此其對肖某因摔傷造成的損害應依法承擔責任。法院還認為,肖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已具備一定的與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安全防范意識,其缺乏對周圍環(huán)境的觀察及自我保護,也存在一定過錯。判定肖某自行承擔40%責任,學校承擔60%責任。
法院對肖某主張的醫(yī)療費13417.5元、護理費1122元(3367元/月÷30天×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天×10天),以及交通費用600元予以了認定。對肖某提出的后續(xù)拆除內固定的費用大約7000元,因是醫(yī)師的出院建議,尚未實際發(fā)生,不予支持。另外,對肖某主張的護理費不予支持。法院上述認定的肖某損失合計為15639.5元,被告學校應負60%責任,即向肖某支付賠償款9384元。目前,該案處于二審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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