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忙”、“最著名”的“醫(yī)藥專家”劉洪濱最近被廣大網友刨了個底朝天。像這樣在電視上冠冕堂皇地以所謂權威專家身份賣假藥的還大有人在,他們的行為究竟是民事虛假宣傳還是詐騙犯罪?近期,廣州法院對一宗銷售型電信詐騙案作出終審裁判,團伙中17人被法院以詐騙罪判刑,最高獲刑12年半。案中,他們冒充一些機構的會長、院長、專家等權威身份賣假藥,共騙得近千人849萬元。落網后,他們不少人表示自己不是犯罪,只是民事欺詐、“虛假宣傳”。
民事違法領域的“虛假宣傳”與刑事銷售型詐騙的界限在哪里?
電話推銷步步忽悠
廣州更美商貿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更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成立后,先后聘用被告人林劍偉、王明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人瞿祥春擔任負責人事、行政、采購和監(jiān)聽等后勤部門的主管。
更美公司雖不大,但“五臟俱全”,設有財務部主管、話務部主管、回訪部主管、財務出納、話務部組長、回訪部組長、公司審計等職位。為了避免業(yè)務員做私單,公司還設置了監(jiān)聽組,設組長、組員等職位。
對于更美公司而言,業(yè)務量是至關重要的。為此,該公司有30多人擔任回訪人員,利用廣播電視、互聯(lián)網等媒體投放廣告,在全國范圍內吸引客戶,待取得被害人聯(lián)系方式等資料后,通過話務部人員以電話營銷的方式與之聯(lián)系,向其推銷聲稱具有豐胸、增高、壯陽等功效的產品并進行一次銷售,在獲取被害人身體狀況等詳細信息后又通過回訪部人員進行二次銷售,引誘被害人對自身的身體狀況和產品功效方面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一步步購買沒有相應宣傳效果的產品。
相互配合冒充專家
在更美公司的運作中,話務部、回訪部人員經培訓后,針對不同產品和客戶狀況制定“話術”模式,使用假名與被害人聯(lián)系,并和其他同事互相配合,不斷冒充和升級各種身份,包括助理、科長、效果監(jiān)督科人員以及“廣州中醫(yī)藥研究院”、“廣州南方第三附屬醫(yī)院藥劑總監(jiān)”、“香港藥劑總監(jiān)”、“廣州第一附屬醫(yī)院男性科(研究院)”、“華南總區(qū)健康協(xié)會”等機構及相應的總監(jiān)、主任、會長、院長、專家等權威身份,頻繁使用“藥物”、“加大用藥量”、“病變”、“血常規(guī)匹配、藥物匹配”等醫(yī)藥用詞與被害人溝通交流,并針對被害人的身體狀態(tài)進行虛假診療,誘騙被害人購買本不需要的高價產品。
其間,這些銷售人員還要求被害人拍攝身體部位的照片發(fā)回公司,謊稱經有關外國權威專家檢測發(fā)現(xiàn)病變以及幫助被害人向公司申請減免產品費用、被海關扣押需要支付費用等方式,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不斷購買更多高價產品。
2015年6月18日,接被害人報警后,公安機關到更美公司抓獲被告人瞿祥春等14人,其間通過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人林劍偉等3人投案,并繳獲作案工具服務器2臺、電腦主機17臺及涉案產品一批。
“專家”竟辯稱無罪
調查發(fā)現(xiàn),更美公司并不具備經營藥品的資質,其所銷售的產品均不屬于藥品。此外,在已繳獲的產品中,“胖大夫荷香茶”、“楚霖記陳老師荷芝茶”以及標明由“威海百合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瓶裝“百合康牌維生素C片”等均為假冒偽劣產品。
據統(tǒng)計,該公司回訪人員共騙取927名被害人貨款共人民幣849萬余元。這些損失在案發(fā)后均無法追回。
廣州市天河區(qū)檢察院提起公訴后,多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在法庭上作了無罪辯護。他們的主要理由是,更美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備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公司。另外,本案被鑒定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只是少數,大多數銷售的產品未經鑒定,不能全部認定為假冒偽劣產品,本案大多數銷售的產品都是來源合法的保健品,并非全無功效的產品。再者,個別員工夸大產品功效的行為只是民事欺詐,而不構成詐騙罪。
最高領刑12年半
廣州市天河區(qū)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王明等17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根據各被告人參與犯罪的時間及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依法判處王明等17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4個月、緩刑2年至有期徒刑12年6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至15萬元不等,追繳本案違法所得人民幣849萬余元發(fā)還各被害人,不足以彌補的損失部分,責令各被告人退賠。
宣判后,王明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廣州中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官指出,銷售型電信詐騙在外觀上與虛假宣傳、產品質量責任等普通民事欺詐行為具有相似性,容易被混淆。在銷售型電信詐騙的“交易”過程中,被告人明知其產品根本不具有買受人需要的使用價值,為了賣出產品而虛構權威身份,夸大產品效果,夸大被害人實際情況,自始至終沒有履約的意愿,也沒有打算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人為了達到目的,虛構有關交易的關鍵、基本的事實,已經超出了民事欺詐的范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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